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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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