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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
現行條文: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
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1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
          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以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網路申請之登記,其登記項目應經中央
                地政機關公告。
          十三、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十四、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第 36 條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
          代理人者,亦同。
          以網路申請登記者,登記申請書電子文件應以電子簽章方式辦理。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
          ,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
          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
          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地政士代理以網路申請登記,並經電子憑證確認身分者,得免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
              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第 47 條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第 53 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
          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 54 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第 65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符合第三
          十五條第十二款情形者,於換領前得免繕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第 67 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第 123 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 126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 137 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
          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46 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
          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
          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備查。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  土地總登記。
          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  標示變更登記。
          六  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  消滅登記。
          八  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  法定地上權登記。
          一○  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一一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一二  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一三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一四  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一五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一六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一七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一八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法人合併之登記。
          一九  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28 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  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
          二  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更正登記。
          三  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四  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五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六  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  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  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  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  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  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  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  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一○  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一一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一二  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  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  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  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  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  遺產管理人登記。
          七  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  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一○  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一一  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一二  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
          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
          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第 43 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
          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地政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

第 58 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
          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參。

第 65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
          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  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分割登記完畢者。
          三  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第 67 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
          告註銷:
          一  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  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者。
          三  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

第 6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 97 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
          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
          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
          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
          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
          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 101 條 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第 123 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 126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 127 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之土地權利,應由受託人會同登記名義
          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內敘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
          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
          定辦理。

第 128 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
          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
          書狀公告註銷。

第 129 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之。

第 130 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
          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
          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33 條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
          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接獲前項申請書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異動內容、異
          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申請書一併裝入信託專
          簿。

第 134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第 135 條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 
          請更正登記:                                                     
          一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 
          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 
          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 
          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38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
          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
          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
          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第 139 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
          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
          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 140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
          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
          及案號。

第 141 條 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一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  繼承。
          四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
          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  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
              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  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五款規
          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
          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 6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
          後,為登記完畢。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  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
          四  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
          五  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
              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六  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
          事人之印鑑證明:
          一  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二  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
          三  協議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
          四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五  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
              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六  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七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第 44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
          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

第 51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
          退還之:
          一  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  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
          費。

第 76 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  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調當
              事人試行協議。
          三  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登記機關應即依調處結果辦理,
              並通知當事人。
          四  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登
              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五  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
              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
              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六  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案駁回並通
              知異議人。
          前項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及本次取得後所有農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二十公頃之承諾書。

第 106 條 共有人均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
          一登記機關為限。

第 119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第 130 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
          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第 137 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第 146 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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