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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2 條
現行條文: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
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
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第 6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 7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 102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
          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第 138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
          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
          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第 13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
          ,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第 140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
          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第 141 條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第 152 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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