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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是否一望即知其瑕疵重大而且明顯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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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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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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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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