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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所有權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依法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如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申請人,其登記錯誤並非出於明顯易見之疏失,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塗銷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回復中華民國所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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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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