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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係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所為除斥期間之規定,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之性質,自屬有別。此外,同法第 117 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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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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