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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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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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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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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之行使而言,並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並非逕行認定私權關係,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惟地政機關撤銷前此予以更正登記之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之規範。此外,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須為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如違反登記同一性,自無逕為更正登記之餘地,倘地政機關誤為更正登記者,亦僅為是否依職權撤銷該錯誤之更正登記處分,且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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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表示,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可知土地法第 69 條之更正登記,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範圍內,由登記之地政機關就已登記事項作成更正登記處分,而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函係地政局本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作成更正地號土地地籍之處分通知水利署;更正登記書,則係地政所本於登記機關之地位,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將其辦理更正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通知水利署,此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僅認前函為行政處分,而認更正登記書僅係地政所聲請地政局核准後,將其獲核准更正登記之事實經過通知水利署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有違誤。又機關所有兩筆土地之面積與地籍原圖既因公告確定之重劃分配而來,則其於重劃分配後要不要另外購買兩筆土地,自屬別事,縱有該價購處理原則,亦涉及買賣有無成立及買賣雙方究屬何方未完成給付等私權爭議,地政局據此所為之更正處分,核已介入買賣爭議之判斷,已非顯然錯誤或無礙權利同一性之單純錯誤可比。地政局以其片面主張之價購原則,改變水利署重劃後獲分配兩筆土地之效力,顯非可取。原判決既認本件係因水利署未完成價購而不應取得兩筆土地面積,卻又將此應否或有無完成價購取得土地之爭議,認係單純地籍圖重疊情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從而,原處分逕為更正兩筆土地地籍及面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即有違法。(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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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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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提起的固屬撤銷訴訟,其後即轉換至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如認本件仍以採取撤銷訴訟類型為適當時,應予以闡明,惟本件未見原審加以說明,沒有表示准許轉換,即原判決表明係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判命回復原狀,但是主文是依轉換後的聲明而為判決,也沒有表示不准許轉換即原判決沒有駁回的論述,但不是就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作成迄至 94 年 8 月,已 5 年餘,且非被上訴人所不知悉,是被上訴人殊難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消滅該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從而亦不可能有適用到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來回復原狀之機會,此一困境亦為被上訴人所察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更正登記處分為無效,而非主張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明,以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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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政機關對於實際上並非座落於登記基地號之建物做出行政處分更正,使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其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自具重大公益;又建物之基地號固有錯誤,惟此乃當事人之長輩自行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造成者,縱當事人對其記載有信賴,然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非無疑,亦即行政處分將登記內容修正為符合事實,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有別,自無該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且與第 128 條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亦有不同。
1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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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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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於重測前如屬多筆地號土地,地目也有所不同,故辦理重測登記時,必須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是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時,即將「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併同公告,前者就重測前所合併之土地前後標示地號為公告,其土地標示面積為重測前所登載者,後者為標示新地號土地後重測結果之公告,公告期滿後,以連件方式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登記,然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係以人工作業方式逐筆登載,故而前開三項登記之登記日期所有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者,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面積之記載固確有不同,惟就此不同,係出於重測之關係,尚非「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發生錯誤者,因其登載並無土地法第 69 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前開法條為實體法上依據,提起給付訴訟,求命登記機關就「錯誤」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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