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該條但書、同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2 前段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如以買賣或贈與等為權利變更原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嗣後縱終止信託關係,依法院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委託人,與依信託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之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財產回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