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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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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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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已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始屬依法審查。又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可能違反特留分規定,但仍應視繼承人是否有行使扣減權及行使結果而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繼承人如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解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移轉之登記申請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未提出時,地政機關自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然而,仍非指申請人已提出證明者,地政機關即應辦理遺贈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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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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