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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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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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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故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之行為,乃其前階段之行為,而此前階段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曾直接以公函將其結果送達於當事人,亦不得將之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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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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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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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即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階段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僅為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前之議約磋商程序,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結論,須經需用土地人依程序簽報核准,始能進行後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事宜;故協議價購會議達成之協議,在未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以前,即難謂雙方就需用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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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是否一併徵收,係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衡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為限。因此,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未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或殘餘土地雖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但尚未達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則均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請求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土地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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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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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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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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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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