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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2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要件。而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徵收土地既有大部分已於核准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僅有小部分因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原因,致未依期限開闢完成,惟該部分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維持依原徵收計畫之決議,需用土地人亦已著手進行開闢之作業程序,可合理預期工程終將全部完成,自未違反「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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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許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雖規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文對此 2 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而為一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後,如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 5 年。且因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及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得超過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 5 年,凡此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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