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