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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之徵收法定程序已經完成,不因未一併公告徵收改良物,或當事人另案申請撤銷徵收而受影響。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類同徵收,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當事人雙方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並無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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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此外,土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但當事人主張已規劃作為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該筆土地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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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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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特定行政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在行政法學理上一向認為要由實證法來決定,惟我國現行法制對此「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甚講究,以致在實務上常必須以學理上歸納出來,而在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中予以規範之抽象「行政處分」定義,來對個案進行法律涵攝,而時有爭議發生。不過當實證法已經明文做出特別規定,對權利保護請求之拒絕,已提供合理有效之救濟途徑者,討論該拒絕本身是否為否准處分,可否為行政救濟,即毫無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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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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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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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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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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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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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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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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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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