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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有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及其申請人身分是否適格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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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如何認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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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5 年。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 5 年,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 10 年;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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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可否類推適用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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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之作成意旨及適用範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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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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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該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項 5 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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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7、50 條規定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作業中,似係立於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機關應無公法上請求權,又事涉主管機關主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宜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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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9、50 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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