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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上訴人針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為由,而提起上訴者,應屬法律見解歧異,僅需原審已對其所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有詳為論斷,並且所適用之法規亦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時,應難可據此指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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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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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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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各款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規定,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卡車數(5 噸載重卡車)按每一卡車發給 3100 元搬運補助費。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立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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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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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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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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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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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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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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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告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補償搬運費,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原告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10 月 15 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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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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