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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發布下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案件時,均應遵守辦理。
3
裁判字號: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針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為由,而提起上訴者,應屬法律見解歧異,僅需原審已對其所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有詳為論斷,並且所適用之法規亦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時,應難可據此指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鐵車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12
裁判字號:
旨:
從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補償制度設計之原意,應係有意排除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之適用。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就其認徵收補償不足部分,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徵收牽涉人、事、物等面向,為有效達成徵收之特定行政目的,並兼顧個別補償訴求,乃增設異議、復議等先行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同時限定受處分人得提起異議之請求時限,避免後續救濟,而有歧異之補償計算基礎,致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從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補償制度設計之原意,應係有意排除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之適用。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就其認徵收補償不足部分,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徵收牽涉人、事、物等面向,為有效達成徵收之特定行政目的,並兼顧個別補償訴求,乃增設異議、復議等先行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同時限定受處分人得提起異議之請求時限,避免後續救濟,而有歧異之補償計算基礎,致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故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因此,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自何時起將土地改變供其他用途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機關對於因否准原土地所有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徵收土地所為之補償,性質上亦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此類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因公權力之作用致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不當得利,其因此所受領之補償費所滋生之利息,乃其對原所有土地可得收益之變形,自亦非不當得利所生之孳息,並無所謂應與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之問題。此外,原土地所有人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則在准許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並無明文除原徵收價額外,原土地所有人仍須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足見在補發補償金之場合,並無和除原土地所有人原收取之補償金所生利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22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此外,倘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調查估價表,而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在地評會並無資料可查核審認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應不予採用的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又買賣實例之價格如明顯偏高或偏低,且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7、8 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記載於調查估價表,以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例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依法組成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24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本院經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徵收補償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基礎法律依據並非同一,「土地現值公告」此一(對人)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及於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
29
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用所需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所有權,達成最小損害之原則,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土地徵收,自非適法。此外,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前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特別程序者,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已有所表達,自無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3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加價 7 成,合法有據。另國工局於辦理協議價購前之歸戶清冊已註明「地價資料僅供參考」,並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且交通建設改良後是否影響提高周遭土地之價值,屬未來不可預知之情事,未包括在因徵收而分割之土地價值改算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變更違法原處分,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查明認定。如經查明確有此情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辦理,庶能維護公益。然情況判決屬例外規定,宜審慎為之,如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尚未達與公益相違背,自不宜作成情況判決,以符法制。本件張平岳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電塔,參加人已取得該土地分管人張金池等人 79 年 12 月間之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彼等同意進入系爭土地施工,80 年 6 月間興建電塔完成,迄今作供電之使用已達 10 餘年,即便內政部為重新徵收,何以對供電之使用發生影響,又該電塔設立是否即無取代處所,有無造成對公益重大損失?原審泛稱對於大臺中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有莫大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惟未見其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此攸關本件是否符合情況判決之適用,尚待查明。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3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0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旨: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以雙方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需用土地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此與土地徵收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性質有別。本件原告係爭執徵收補償價格過低應予提高,然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與徵收前協議價購等程序,分屬不同階段之行政作為,應各別審查其適法性。況被告就內政部徵收處分,未遵期於公告期滿次日 30 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是該核准徵收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從而本件關於補償價格是否適法,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依循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非前置程序之議價價格是否調高,準此,原告尚非得以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即認補償價格不合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並於同條第 4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查估辦法,作為辦理查估市價之規範,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又市價查估辦法於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調查買賣實例,為避免因採用相隔時間過長之交易價格可能造成所核算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故於第 17 條第 2 項定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所評定之市價實無另再考慮市價漲跌幅之必要。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按季作成各行政區不動產成交案例交易案件動態分析,係為推動不動產價格資訊流通而公開提供行政區內部動產交易價格資料,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地區等全部成交案例,配合該區經濟活動發展情形、公共設施、交通網絡、生活機能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作成該行政區地價動態分析,核屬行政提供資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評估之市價消長,應與「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評定無涉;況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所據基礎資料,該調查期間、範圍,皆與徵收補償市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有別。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所撰寫之 101 年第 3 季至 103 年第 2 季之高雄市仁武區不動產成交案件動態分析,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7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4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5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各細項基準設施之選取,並非僅單純以距離遠近為斷,尚需考量各該設施對當地價之影響性,擇定對當地地價影響最大者作為該地個別因素之基準設施,方具有分析該地地價形成因素之鑑別度。而地價區段之勘查就區段因素各該設施之填載,亦應衡量其對當地地價影響性,始符合體系上一致之解釋。此外,買賣實例調查表之填載,毋寧屬查估單位說明其估價形成之證據資料,查估單位就買賣實例個案逐一填寫,因證據資料豐富,有利於檢視、審查。惟如查估單位得以其他之證據方法說明其擇取買賣實例之過程,並就選擇準則及就不選取之買賣實例揭露其不所採之理由,而足為審查之依據,則查估單位未就選取之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應不影響其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5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55
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剝奪的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有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義務,而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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