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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然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之。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於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審查前,僅是不得開發。行政機關核發處分時,雖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然此並不影響依開發案之用水計畫判斷該開發案件與水源供應是否可以相互配合,而不需待完成環評審查或經認可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鐵車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9
裁判字號:
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水利署歷年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以利發放獎勵金,而無配合施工同意書之格式,其是否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與獎勵金請求權無涉,即屬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與再審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1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15
裁判字號:
旨:
按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且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並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規定不符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為保護農地資源,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業之永續發展,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揭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因零星夾雜難以避免,或有更大公益之興辦事業,如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等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徵收。因此,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之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之特定農業區,對照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範體系,其指涉之對象應屬同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因此類用地得否徵收,應視其是否為興辦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事業所必要,故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應舉辦聽證之爭議,當指有無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之必要所生爭議而言。復為儘速解決爭議,以決定應否進行聽證程序,及得否徵收此種農牧用地,土地所有人之異議意見在合理期限內提出,亦屬必要。是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對於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之特定農業區,闡釋係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並規定異議之程序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等規定,核與母法規範意旨無違,所定之異議程序及期間限制,亦屬合理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20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21
裁判字號: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本件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因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本件參加人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因而判決原審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雖屬違法,惟需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通車,原審認該道路工程,業經徵收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施工完畢,並已通車一段期間,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如撤銷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將與公益相違背,因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違法,依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3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是需地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授益處分之性質,而有關施工獎勵金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係基於工程便利目的之附加給付,因此相關發放辦法之規定,司法審查之標準應採「合理標準」,亦即倘若法規之規範內容,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即為已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滿足其特殊目的,自得對受領給付者設定若干制式要求以加速完成公共事業之本旨,並杜絕日後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產生法律紛爭。此外,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3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原審卷內資料,法院雖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市政府認定屬既成道路之「十分迴車道」範圍內。然不問系爭土地是否在該範圍內,區公所均無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上利益,蓋系爭土地若在範圍內,即屬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本無再興訟確認之必要;至若不在範圍內,區公所亦得依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向工務局請求認定,而無須另循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區公所並無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之情事,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遂有不符,難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剝奪的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有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義務,而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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