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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此外,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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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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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類似情形之訴外人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予以查估,並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違平等原則。然查,對於訴外人等人為何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審業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不應核發而核發,其亦屬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容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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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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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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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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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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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授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並以之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依其訂約之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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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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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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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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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 18 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固曾於 97 年 12 月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鄉公所展延至元宵節過後 1 個月內拆除,惟原告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另一原告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是故,鄉公所並未同意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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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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