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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一)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得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規定之適用,係 以確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已死亡為前提,如登記 之權利人登記資料不全,且查無行蹤,生死不明,則在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死亡或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者,即難 認開始繼承。(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不以聲請 法院核准及刊登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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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該請求係為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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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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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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