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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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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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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再予重複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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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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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鐵車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查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甚明,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業已明定。所稱「從此失其效力」,明示失其效力從此時開始,係向後而言,與徵收處分無效之自始無效情形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重申徵收補償應依法定期限發給之意,明示「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並非認為無效,亦未否認向後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另釋示「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在於指明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原則,不在於推翻其前段「從此失其效力」之釋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為從此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效而言,有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八五、五一六號解釋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不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87.10.28)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91.12.11)
10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上訴人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依據,亦有誤會,不足採取。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除得對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之外,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顯無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20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233 條 (90.10.31)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0 條 (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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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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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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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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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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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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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既知土地業經變更為住宅區,非屬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信賴自有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且其信賴免稅處分之利益,亦非顯然大於維護租稅公平(租稅核課正當行使)之公益,主管機關撤銷違法之免稅處分且補徵贈與稅,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208 條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欲主張「形成失效法律效果」之法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因屬導致「徵收公權力消滅」之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應由其負擔其事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如對此待證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則其確認訴訟及相關給付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 18 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固曾於 97 年 12 月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鄉公所展延至元宵節過後 1 個月內拆除,惟原告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另一原告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是故,鄉公所並未同意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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