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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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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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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發布下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案件時,均應遵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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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程序中,倘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核准徵收機關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再予重複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
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又因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為之,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補償費在內,則該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影響。因此,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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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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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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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另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平等原則之規定,此與前述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僅行使職權時應適用此原則之國家部門範圍不同,就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言,其內涵則屬同一。是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為主張,或依據憲法第七條為主張,不得謂其依據相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本院經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之代表以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為首,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前開兩者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係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和興建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堤防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構造物,性質顯不相同,且由於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5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3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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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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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於依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
35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既知土地業經變更為住宅區,非屬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信賴自有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且其信賴免稅處分之利益,亦非顯然大於維護租稅公平(租稅核課正當行使)之公益,主管機關撤銷違法之免稅處分且補徵贈與稅,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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