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938083人
1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該條雖明定有「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規定,惟並未規範相關徵收程序,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又主管機關執行該條規定時,自應依比例原則規定,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方式,於該等方式無法達成古蹟適當保存目的或無法依該方式辦理時,始得考量適用「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方式
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3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17、12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51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屬普通法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對象或未予規定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餘地;另信賴保護原則亦須符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
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9、50 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