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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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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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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供作排水設施使用之所有權人雖因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惟此一損害與排水溝加蓋並闢建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道路維護主管機關支付經費行使維護道路之職責,並非無故,且其本身並未受有利益,復與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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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請求權人仍應先証明其權利存在之狀況,且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如無法証明權利之存在,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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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應具備二項要件,即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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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並非指行政機關違反之法規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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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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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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