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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於原處分撤銷前,受領給付仍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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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及裁處罰鍰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其違法尚非重大而明顯,並非無效。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 (90.12.28) 土地法 第 73、76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2 條 (9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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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說明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贈與時該土地當期(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四○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上訴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被上訴人共收取一六、八六四元,自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登記費一五、四三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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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未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則行政機關受領之款項,既有該行政處分為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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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而登記案已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當事人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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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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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撒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即已繳納之登記費,需有該條項所列三款情形,始有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問題。而本件原告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撤回登記申請,或登記遭駁回之情形,自無上開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字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係中央地政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函頒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之內容,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並非法規命令,即無上開條項第三款所謂「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適用,被告尚不得援引謂原告須於登記後三個月內請求退還。本件原告既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退還超收之登記費,自應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五年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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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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