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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五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可知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效力。故該條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啟動該條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該條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是否具有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乃行政機關於具體行政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不得由行政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確認或授與當事人能力。
6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7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8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
10
裁判字號:
旨:
地政主管機關作成地籍圖線不正確之原處分後,因當事人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界址,主管機關復依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更正地籍圖線作成新處分。則原處分所劃定之地籍圖線,即因新處分之地籍圖線更正而失其效力。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複丈原因多端,鑑界僅係其中之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有關鑑界複丈之爭議處理方式,核與地政機關以計算面積錯誤等純係技術錯誤引起之複丈錯誤,所為更正之要件無關。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且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8、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姓名條例 第 9 條 (92.06.25) 土地法 第 68、69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92.09.23)
16
裁判字號:
旨: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1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提起的固屬撤銷訴訟,其後即轉換至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如認本件仍以採取撤銷訴訟類型為適當時,應予以闡明,惟本件未見原審加以說明,沒有表示准許轉換,即原判決表明係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判命回復原狀,但是主文是依轉換後的聲明而為判決,也沒有表示不准許轉換即原判決沒有駁回的論述,但不是就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作成迄至 94 年 8 月,已 5 年餘,且非被上訴人所不知悉,是被上訴人殊難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消滅該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從而亦不可能有適用到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來回復原狀之機會,此一困境亦為被上訴人所察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更正登記處分為無效,而非主張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明,以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行政程 序法第 92 條(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2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政機關對於實際上並非座落於登記基地號之建物做出行政處分更正,使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其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自具重大公益;又建物之基地號固有錯誤,惟此乃當事人之長輩自行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造成者,縱當事人對其記載有信賴,然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非無疑,亦即行政處分將登記內容修正為符合事實,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2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29
裁判字號:
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30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行使的形成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範的公法上請求權有別,自無該條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且與第 128 條規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已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亦有不同。
32
旨:
送達證書之作成,是為了證明已為送達之事實,不是送達的生效要件,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應送達的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實際上已將文書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自交付與該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送達證書之部分程式欠缺而受影響。準此,通知書已生送達行為人之效力,雖該送達證書未列明行為人之代表人,對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刖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符為塗銷登記」。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時,發現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因而更正土地之計劃道路經界線(致土地面積變小),此是否已更動土地與計劃道路界址,如未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是否符合「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之要件,而得認為「原測量錯誤」,由於原處分錯誤適用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顯未考慮及此,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而竟未經其核准之程序欠缺瑕疵,如欲補正,仍須經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並非訴願決定所能替代。
3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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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於重測前如屬多筆地號土地,地目也有所不同,故辦理重測登記時,必須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是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時,即將「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併同公告,前者就重測前所合併之土地前後標示地號為公告,其土地標示面積為重測前所登載者,後者為標示新地號土地後重測結果之公告,公告期滿後,以連件方式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登記,然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係以人工作業方式逐筆登載,故而前開三項登記之登記日期所有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者,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面積之記載固確有不同,惟就此不同,係出於重測之關係,尚非「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發生錯誤者,因其登載並無土地法第 69 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前開法條為實體法上依據,提起給付訴訟,求命登記機關就「錯誤」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上權於設定時縱無提供位置圖之規定,惟地政機關以其後法律變更為需提供,即因有位置圖會使行使權利範圍更為明確,基於避免爭端之考量,於嗣後測量使用面積時,乃一併繪製位置圖者,尚不得謂設定時毋須提供,而地政機關嗣後予以繪製,即為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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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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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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