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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 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效。
3
裁判字號:
旨:
按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五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所判斷而為之鑑定意見,以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產生理由為何,遽採認為裁判之依據,即係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付不當得利」為限,從而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抑或私法關係,不應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
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其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之情形,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8、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姓名條例 第 9 條 (92.06.25) 土地法 第 68、69 條 (90.10.31)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92.09.23)
10
裁判字號:
旨: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公務員行政違失,尚非等同於國賠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之認定。次按造成村莊淹沒之事故,乃係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山崩,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該區於事故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重,自不能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強制撤離之裁量空間。是公務員未予強制撤離,亦不能遽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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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須已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且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始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視為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1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就位於行水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建造工廠或房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具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此外,禁止在行水區建造工廠及房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容許工廠及房屋留存之私人利益,故受益人縱令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將原違法容許建造工廠或房屋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的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的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的依據,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於重測前如屬多筆地號土地,地目也有所不同,故辦理重測登記時,必須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是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時,即將「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併同公告,前者就重測前所合併之土地前後標示地號為公告,其土地標示面積為重測前所登載者,後者為標示新地號土地後重測結果之公告,公告期滿後,以連件方式收件辦理「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重測」登記,然因重測範圍內土地筆數多且係以人工作業方式逐筆登載,故而前開三項登記之登記日期所有不同,然均屬辦理同一地籍圖重測登記作業者,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上關於面積之記載固確有不同,惟就此不同,係出於重測之關係,尚非「土地登記簿轉載時」發生錯誤者,因其登載並無土地法第 69 條所謂登記錯誤之情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前開法條為實體法上依據,提起給付訴訟,求命登記機關就「錯誤」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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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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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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