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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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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者,含絕對不適合達成目的、法律上毫無觀點可想像其必要性、在關係人負擔與所欲達成公益之間絕對誤認其比例等情形,亦可構成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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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係屬財產權而受憲法第 15 條之保障,自無疑義;惟若財產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任令財產閒置而未能發揮其應有之價值,不僅權利人未蒙其利,地未能盡其利、物未能盡其用之結果,亦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於公益有所妨礙,是我國民法乃有財產權時效取得制度之設,使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俾催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以促進財產權發揮其應有價值;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占有人占有之事實狀態已維持相當期間,足以於社會上形成一定之信賴關係,為尊重社會上現存之新秩序,並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保障該形成新秩序之正當權利。(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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