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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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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而函釋所以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乃為解決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並確為該團體使用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或其他原因仍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免影響宗教團體之財產變為私有,且為避免因宗教團體係遵照政府規定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發生稅負之困擾,而使其免徵因更名登記即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負,本於使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步入正途,避免無謂之產權糾紛之目的為之,並考量因此發生稅負之負擔,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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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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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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