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政測量人員施測土地界址,涉及專業技術,或有因測量技術上之誤差,致 82 年與 96 年間各次之測量所定界址不一,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 146、14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現況僅有田埂相隔,並無明顯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為界,有如上述,82 年間複丈之界址係定於稻田或田埂中,難認該次複丈係以明顯位置為界址,而符合舊地籍圖界址,即不得謂被告 96 年間之測量成果,與 82 年間之複丈之界址不同,而認被告測量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有違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7 點及第 9 點等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