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4413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對於地方政府就河川浮覆地實測結果所為之准予核備,僅屬機關間職務上之核備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行政處分內容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者,含絕對不適合達成目的、法律上毫無觀點可想像其必要性、在關係人負擔與所欲達成公益之間絕對誤認其比例等情形,亦可構成無效。
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