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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填載使用狀況為「門口堆置雜物」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為「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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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單獨申請登記。由於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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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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