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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既存之權利,則適用舊法,且以實體法規為限,蓋因實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權利存否影響甚鉅;而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復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雖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原由,無非係因土地總登記前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備,倘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提出原因文件,或嫌過苛。上開規定乃為登記程序之便宜措施,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是系爭申請案雖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中提出,然其處理程序終結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既經刪除,登記程序應適用之法規已有所變異,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及其適用舊法以實體法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申請案應無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之餘地。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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