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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台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計畫區內已登記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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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土地重測成果撤銷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8、119 條等規定,土地登記事項回復至重測前登記狀態,如部分共有人已繼承或贈與者,土地登記事項回復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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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無違法情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依據土地法第 46- 2、46-3 條等規定辦理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公告測量結果等後續事宜,至於議會受理民眾請願而作成撤銷重測成果之決議,如地方政府認為窒礙難行,應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敘明理由函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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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其相關通知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如法定代理人有數人時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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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務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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