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