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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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