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表示,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可知土地法第 69 條之更正登記,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範圍內,由登記之地政機關就已登記事項作成更正登記處分,而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函係地政局本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作成更正地號土地地籍之處分通知水利署;更正登記書,則係地政所本於登記機關之地位,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將其辦理更正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通知水利署,此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僅認前函為行政處分,而認更正登記書僅係地政所聲請地政局核准後,將其獲核准更正登記之事實經過通知水利署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有違誤。又機關所有兩筆土地之面積與地籍原圖既因公告確定之重劃分配而來,則其於重劃分配後要不要另外購買兩筆土地,自屬別事,縱有該價購處理原則,亦涉及買賣有無成立及買賣雙方究屬何方未完成給付等私權爭議,地政局據此所為之更正處分,核已介入買賣爭議之判斷,已非顯然錯誤或無礙權利同一性之單純錯誤可比。地政局以其片面主張之價購原則,改變水利署重劃後獲分配兩筆土地之效力,顯非可取。原判決既認本件係因水利署未完成價購而不應取得兩筆土地面積,卻又將此應否或有無完成價購取得土地之爭議,認係單純地籍圖重疊情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從而,原處分逕為更正兩筆土地地籍及面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即有違法。(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