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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第 34-1 條
現行條文: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4 條  (各級政府創設自耕農場徵收土地之程序)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
          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第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172 條 (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第 175 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之地價稅)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農地。
          二  林地。
          三  漁地。
          四  牧地。
          五  狩獵地。
          六  鹽地。
          七  礦地。
          八  水源地。
          九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第 19 條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所。
          二  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第 21 條  外國人經營工業,已依有關法令報經行政院特許者,得按其實際需要,租
          賃或購買土地。
          前項土地之面積及所在地點,由該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2 條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層報行政院。

第 23 條  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經呈奉特許變更者
          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
          收回。

第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7-1 條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4-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期間
          至多五年。

第 218 條 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
          。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
              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
          受該管市縣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所。
          二  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呈請該管市縣政
          府核准。
          市縣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第 22 條  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
          地市縣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市縣政府層報行政院。

第 25 條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7 條  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28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
          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第30-1 條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
          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
          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第 31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
          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省或院轄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
          備案。

第 33 條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
          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  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  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第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
          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
          記機關,辦理登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省市縣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
          定。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
          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5 條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繳。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其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
          剩餘,應予提存。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
          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
          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81 條  市縣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
          地所能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編定,由市縣政府公布之。

第 86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
          ,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9 條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
          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市縣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 95 條  市縣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
          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市縣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
          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市縣地政府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市縣政府得按照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
          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府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
          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
          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市縣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
          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市縣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 135 條 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
          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  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  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
          示反對時,市縣地政機關應即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市縣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9 條 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如左:
          一  查定標準地價。
          二  業主申報。
          三  編造地價冊。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標
          準地價。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政府提出
          異議。
          市縣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市縣
          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9 條 每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市縣財
          政機關。

第 161 條 建築改物之價值,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 164 條 市縣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市縣地政機關分別以書
          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各省及院轄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
          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市縣財政府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201 條 積欠地價稅等於二年應繳稅額時,該管市縣財政機關得通知市縣地政機關
          ,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
          欠稅,餘款仍交還原欠稅人。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地政機關提取其收
          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市縣財政機關通知市縣
          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
          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  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
          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
          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
          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第 22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
          二  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  土地面積連跨兩省 (市) 以上者。
          四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第 223 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  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
              者。
          二  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
          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 227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30 條 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
          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
          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
          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4 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之:
          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市縣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  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  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  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  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  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會同有關機
          關估定之。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其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呈報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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