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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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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首開說明,原告為系爭農地出賣人,於訂立農地之買賣契約時,有查知買受人是否為自行耕作農民之義務,再購買土地資金提供者如與登記名義人無特別關係,衡情所購土地實質上為出資者所有,是原告已知有延穎公司即非具自耕能力之人承買而仍予出售,僅將系爭農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該公司職員卓清風,縱使系爭農地迄今仍為農業使用,仍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原告仍提供不實資料,使被告北斗分處誤以系爭農地移轉時符合該規定而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該分處於事後發現,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並另行對原告核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此亦無違原告所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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