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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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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不欲行使;故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 130 條所定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次按公地撥用後,原承租人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於承租人於土地撥用與機關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屬撥用機關得否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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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如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者,其程序尚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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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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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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