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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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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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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約定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地價補償總額者,就該比例以外之部分,不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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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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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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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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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相對人,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相對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須以原授益處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未撤銷授益補償處分前,自無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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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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