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060646人
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45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所指「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