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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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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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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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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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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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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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