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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不存在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之規定,繼承人已不得再主張該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放完畢而失效,致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繼承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則該徵收補償處分早已告確定。至於對於非補償處分所確定者,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尚需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核定,自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原先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當事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台北縣政府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將補償處分先予撤銷,當事人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台北縣政府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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