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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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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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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徵收差額補償費,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基於物權原則不得創設,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時原地主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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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範之情況判決,係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故就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而言,法院為情況判決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徵收人收回徵收之土地,應考量將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並就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等一切情事,綜合衡量比較公私利益,而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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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處分有無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災害搶救緊急施工」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既均須進一步實質審查後始能為判斷,其充其量僅屬違法之徵收,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指為原徵收處分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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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該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對此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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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徵收補償後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將該土地移轉第三人,自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第 135 條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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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本件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 89 年 6 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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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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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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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既已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國家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其是否已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因此,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自因標的物已經徵收歸國有而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又係因徵收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機關,此與其是否可得而知土地已經徵收者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接受訴願書之機關無論是否為訴願管轄機關抑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均有依職權調查訴願管轄權之有無,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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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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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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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規如就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僅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以完成任務者,行政機關即已喪失選取其他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該契約形式之屬性,亦無庸另行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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