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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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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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