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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僅生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待對造之相對行為,則難認已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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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各款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規定,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卡車數(5 噸載重卡車)按每一卡車發給 3100 元搬運補助費。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立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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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45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所指「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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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補償搬運費,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原告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10 月 15 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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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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