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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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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而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又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所欲確認之徵收行為已隔四十年者,則考量徵收時之資料多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以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是徵收機關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即非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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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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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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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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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事由,有所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各款所規定。其中第 2 款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所謂「新證據」,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問題。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 1 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力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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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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