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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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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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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又「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從而,原審認以本件徵收案係前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七一九八號函核准徵收,即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僅為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即徵收關係不存在,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而非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上訴人逕以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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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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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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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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