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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就都市計畫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之修正。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範之情況判決,係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故就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而言,法院為情況判決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徵收人收回徵收之土地,應考量將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並就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等一切情事,綜合衡量比較公私利益,而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故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因此,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自何時起將土地改變供其他用途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機關對於因否准原土地所有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徵收土地所為之補償,性質上亦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此類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因公權力之作用致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不當得利,其因此所受領之補償費所滋生之利息,乃其對原所有土地可得收益之變形,自亦非不當得利所生之孳息,並無所謂應與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之問題。此外,原土地所有人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則在准許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並無明文除原徵收價額外,原土地所有人仍須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足見在補發補償金之場合,並無和除原土地所有人原收取之補償金所生利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6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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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要件。而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徵收土地既有大部分已於核准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僅有小部分因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原因,致未依期限開闢完成,惟該部分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維持依原徵收計畫之決議,需用土地人亦已著手進行開闢之作業程序,可合理預期工程終將全部完成,自未違反「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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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1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土地買回權,係基於徵收關係所衍生出專屬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且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受公物「不融通性」之限制。
17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20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及第 32 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直轄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該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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