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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因土地徵收之終極目的,係在將被徵收土地提供公益事業使用,故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與「徵收」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連續關聯性。於是學理上,將興辦公益事業所生之損失,包括「徵收損失」及「事業損失」,「徵收損失」係取得興辦公益事業所需之必要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實施徵收之計,伴隨而生之直接損失;至於「事業損失」,乃因興辦公益事業,使用該徵收土地時,所生不可避免之不利益,屬徵收損失以外之損失或損害而言。此二類型損失補償,雖均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環,但事業損失補償係獨立於徵收損失補償之另一補償類型,係行政機關因事實行為對私人財產權造成偶發、非本意且不可預見之附帶效果之侵害,而該效果幾與徵收相同,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與負擔平等原則,故亦應如同徵收一樣予以補償,土地法第 216 條所定之補償,即因徵收之土地為提供事業使用,致使接連土地產生損失而予以填補之制度;其性質屬上述之「事業損失補償」,亦稱為「接連地補償」。另於判斷接連地究有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時,參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自應以徵收使用時,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有無受影響以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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