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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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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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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程序,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協議價購雙方達成價購之合意者,縱將價金稱為補償費,其性質應是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價金給付,自無由以單方高權行為作成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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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5
裁判字號: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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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縣市政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訂立查估基準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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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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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換言之,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吳○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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