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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供作排水設施使用之所有權人雖因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惟此一損害與排水溝加蓋並闢建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道路維護主管機關支付經費行使維護道路之職責,並非無故,且其本身並未受有利益,復與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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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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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建築許可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方得依核准範圍建造建物,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使起造人俾得接通水電使用建物,並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均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撤銷其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自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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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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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單獨申請登記。由於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其調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地政機關檢送該委員會調處紀錄予當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函文,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生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非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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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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